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Z6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丙因被害人梁某某酒后对其进行言语挑衅而与对方在信宜市金垌镇得运山庄饭店门口发生争执,期间吴某丙主动上前扯住梁某某的衣领继而与对方进行推搡拉扯,致使梁某某在拉扯过程中倒在地上,随后被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用脚踩踏梁某某的脚部,致其左脚受伤。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亦供述在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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