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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5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决定,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无。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哥哥吴某乙承包的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村**组的耕地由吴某甲耕作,吴某甲不知该块耕地已经流转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2号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按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排对该块耕地组织耕作时推平了吴某甲新堆的田坎,吴某甲发现后捡起一根木棍上前阻止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甲用木棍戳张某某胸口,张某某用手阻拦,二人争抢木棍,在争抢过程中木棍打在张某某左手,致张某某左手背掌骨骨折。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被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本案因纠纷引发,案发后吴某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今后遵纪守法。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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