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城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大城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哥哥吴某乙因琐事与马某甲发生争执,之后马某甲与其子马某乙等人赶到吴某乙所居住的大城县东环路**小区与吴某乙、吴某甲等人见面,后在小区门前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吴某甲持刀将马某甲砍伤,马某乙在厮打中受伤。经鉴定,马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马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廊坊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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