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12月1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乙二人亲房弟兄吴某丙逝世周年,吴某甲、吴某乙均前往祭拜,逝者吴某丙妻子孙某某留前来祭拜的亲戚在其家中吃午饭,吴某甲、吴某乙在孙某某家吃过午饭后,吴某乙询问吴某甲两家宅基地纠纷一事,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害人吴某乙倒地,吴某甲在吴某乙倒地后,用脚踹吴某乙胸腹部,至吴某乙受伤。2020年12月10日,经潜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潜)公(刑)鉴(损伤)字【2020】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9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和解,吴某甲近亲属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全部损失,被害人吴某乙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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