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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曹县**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19年4月7日10时许,在曹县**街道办事处**轮胎厂门口,因为家庭琐事问题,与其弟弟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吴某乙倒地,后经曹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4日,双方经其堂叔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吴某乙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给予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是兄弟之间因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被害人吴某乙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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