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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1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平阳县**镇**路**号因离婚纠纷与其婆婆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脊椎损伤造成T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20年11月9日向平阳县公安局腾蛟派出所投案,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1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伤势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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