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5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上海市青浦区**公路**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下午,吴某乙与其儿子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应昆山市**镇**路**店主要求送煤至该店,被害人徐某某的妻子金某某看到后认为抢了她的生意而与吴某乙及吴某甲争吵。后徐某某过来参与同吴某乙、吴某甲争吵,并欲靠近吴某乙及吴某甲,被店主劝阻。后因劝阻不了,徐某某与吴某乙扭打在一起,吴某甲在挣脱金某某后,用手抱住徐某某的脖子往下压的过程中,吴某甲、徐某某、吴某乙抱在一起倒地,吴某甲起身后用脚踹了徐某某右肩部位一脚,后被店主和群众拉开。
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表示谅解。
2020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蔡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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