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汨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1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在汨罗市**镇**村**组王某某家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王某某家水泥地坪拿了一根竹竿,并手持该竹竿打了吴某乙左边肩膀处一下,将吴某乙左肩膀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左锁骨远端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并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吴某甲赔偿了吴某乙人民币一千元,并取得了吴某乙的谅解。
1.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岳正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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