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1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82********,侗族,初中文化,系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路***号***一分厂A幢。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1时3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印染厂1车间浆房内,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某拽倒,致被害人刘某某右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已经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属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吴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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