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本区**镇**村**弄**号,因自建房屋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后吴某甲将吴某乙推到在地,并用脚踩吴某乙胸部,用木凳子挤压吴某乙胸部,致使吴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右侧第2、4-7及左侧第2、3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1/3)、胸11椎体骨挫伤,行PKP术后,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郴州市北湖区**街道**社区**街**号**栋**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2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2020年8月19日,吴某甲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