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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75********,侗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范军,男,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4月9日晚,枫木团人黄某乙因过生日在绥宁县城东兴大酒店(现林海公寓附近)订了酒席,邀请了陈某某(已死亡)、吴某甲、黄某甲等人一起聚餐吃饭,饭后因结账价格问题与被害人肖某某(酒店老板)发生争执,随后陈某某等丢下几百元钱后就朝门口走,当走至门口时,陈某某转身就打了肖某某一拳,被劝开后,肖某某便到酒店里躲藏并打电话告知酒店另一老板何某某来处理此事,何某某赶来后就将陈某某等人劝走。陈某某在离开东兴大酒店之前要吴某甲、曾某甲在东兴大酒店门口盯着肖某某,等肖某某出来就搞他。之后陈某某与黄某乙等人坐着黄某甲开着的面的车子离开了东兴大酒店到绿洲歌厅唱歌。吴某甲、曾某甲在东兴大酒店等了一会后,发现肖某某一个人离开东兴大酒店,两人随即尾随肖某某往正街上走,当肖某某走至绥宁县邮政局(现喜地财富中心大楼)门口附近时,吴某甲与曾某甲便冲过马路追上前往城关派出所准备报案的肖某某,吴某甲掏出刀子直接朝肖某某捅去,肖某某被捅后直接倒地。吴某甲、曾某甲见肖某某倒地之后便逃回家中。第二天,两人在陈某某的安排下逃往外地。2002年10月10日,肖某某的伤情经邵阳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

2009年2月26日,吴某乙、曾某乙分别代替自己弟弟与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吴某乙、曾某乙分别代替自己弟弟各赔偿肖某某各项费用15万元,共计30万元。2020年5月25日,吴某甲与曾某甲再次与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曾某甲、吴某甲再另行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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