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8时许,在平和县**镇**村**号吴某丙家门口,因空调水排水纠纷,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殴打被害人吴某丙的头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