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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丙与吴某乙等人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第二天早上9时40分许,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等人找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丁理论其父吴某丙被打的事情,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将被害人吴某乙推倒在地,并使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吴某乙的面部,造成被害人吴某乙眉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20年12月4日,被害人吴某乙和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吴某乙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认罪认罚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双方达成和解并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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