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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单元***200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在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路**号****仓库门口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互相拳打脚踢,吴某甲用拳头击打吴某乙的头面部、身体等部位,致吴某乙受伤。经鉴定,吴某乙受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行至东港派出所投案。2021年1月6日,吴某甲与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吴某乙3万元,并取得谅解。2021年1月26日,吴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同事,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吴某甲用拳头打伤吴某乙,造成轻伤二级,犯罪手段一般;(2)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吴某甲与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4)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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