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在诏安县**镇**村村道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吴某甲推了吴某乙胸口一下,致使吴某乙摔倒在地,左肘关节脱位。经鉴定,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书,吴某甲赔偿吴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吴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吴某甲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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