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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12时许,吴某乙在习水县******组的房子后面修建停车坝,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认为其停车坝的石坎影响旁边集体水井的进水而与吴某乙发生争吵。吴某乙妻子王某甲和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妻子王某乙听见争吵后赶到现场,二人相互辱骂并发生抓扯。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吴某乙上前劝阻,劝阻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用手将王某甲左手掰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手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取得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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