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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康某甲与康某乙、康某丙、冯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矛盾。2020年2月11日12时许,冯某某和康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小地名:**)再次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期间康某甲被康某丙母亲夏某某推搡,康某甲遂用石头砸伤康某丙右眼角,后引发双方打架。吴某甲手持菜刀砍伤康某乙头部,康某丙用木棒打吴某甲并将其控制在地上,随后康某乙用锄头殴打吴某甲的身体导致其摔到下面的竹林。同时,康某甲与冯某某发生抓打,康某甲用水果刀刺伤冯某某左耳,康某丙见状与冯某某用木棒殴打康某甲的身体,康某甲用手抵挡致左手受伤。经鉴定,康某乙、康某甲、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康某丙和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土地管理清册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丙、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康某丁、康某戊、夏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康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渝公鉴(临床)〔2020〕20号、23号、24号、25号、30号鉴定书,渝公鉴(DNA)〔2020〕0445号;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手机录像资料;8.其它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故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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