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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儿陈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陈某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附**号的家中,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吴某甲与陈某某之间的婚恋纠纷发生口角,后吴某甲用脚踢被害人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右侧第8-11根肋骨骨折。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汉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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