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1********,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贵州省阳泽律师事务所,杨绍霞。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甲与吴某乙是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4日00时许,吴某甲、吴某乙喝酒后在黎平县德凤镇**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甲用一个啤酒瓶将吴某乙头部砸伤,后经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头部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行为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事故发生时酒吧视频。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吴某甲积极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吴某甲可以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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