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79********,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3日、12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其父亲吴某乙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因自家房屋被强制拆迁而心生不满,吴某乙擅自越过安全施工警戒带试图进行阻挠,被现场维护秩序的社区保安队员乔某某等人控制。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见状遂冲上前,双手用力推被害人乔某某背部,致使被害人乔某某俯倒在地,面部磕碰地面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某遭外力作用,致22、23、11牙脱落、12牙冠折(共4枚),构成轻伤一级;致面部皮肤擦伤,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通过向被害人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路面监控视频、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及乔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丙确认作案人员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乔某某与社区保安队员王某某、陈某某在制止吴某乙阻挠拆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上前用双手推被害人乔某某背部,致被害人俯倒在地致面部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乔某某的上述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3.110事件单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了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所报拆违纠纷过程中,遇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伤害行为而将其传唤到案的情况。
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向被害人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附项: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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