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8********,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住石棉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1日被释放,同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李某某骑乘两辆摩托车前往石棉县蟹螺乡白水河,打算去挖中药材重楼及到白水河矿山拣矿石。下午13时许,吴某甲等四人将摩托车停放在白水河银泉电站坝子准备上山,在上山挖到一些重楼后于当日14时许下山。下山途经白水河**矿业有限公司矿区施工现场时,吴某甲等四人在施工现场翻捡矿石,被**矿业有限公司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名员工发现,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吴某甲先与杨某乙互相殴打、抱摔,致杨某乙头部受伤流血,后看见吴某乙被高某某等人殴打,遂使用从他人手中抢夺过来的刀,砍向殴打吴某乙的人,在第一刀未伤到人后,再次将刀举起,此时高某某从吴某甲身后抢刀,吴某甲在感觉到有人抓刀后,使劲将刀向下拉,造成高某某左手掌受伤。双方停止打斗后,吴某甲、李某某搀扶腿部受伤的吴某乙下山,吴某甲叫吴某丙先去有信号的地方报警,并将手中的刀藏在一废弃电站处。警察出警后,吴某甲等人带警察找到刀。随后吴某甲等四人被带到石棉县公安局安顺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
2019年5月30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之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杨某乙、杨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6月10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乙之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6月8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20年8月12日,吴某甲方依协议向高某某方支付8万元赔偿款,高某某方对吴某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在案刀具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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