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郊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701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钱诚,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丙等人因生意账目问题发生纠纷,争执期间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闻讯回家后与被害人吴某丙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手持木棍朝被害人吴某丙头部击打一下,致被害人吴某丙头部受伤。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20年6月1日主动投案。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吴某丙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积极赔偿且双方现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