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乡**村。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30日10时许,在郯城县**镇**村,因故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将刘某某打到致轻伤二级。

本案经审查认定:

2019年5月30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郯城县**镇**村集市上卖杏时,因刘某某将摊位摆在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父亲吴某乙的摊位附近,刘某某与吴某乙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是否有他人参与、具体如何殴打的事实不清。案发后刘某某报警,经鉴定,刘某某右侧4、5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