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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楼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沈某某同在福清市**街道**村经营烧烤店,两家店铺仅相隔一条马路。2019年12月1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被害人沈某某店门口因沈某某、张某某夫妇燃烧塑料袋产生臭味影响店内生意而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推搡。被害人沈某某从烧烤摊位上拿出一根镀锌管打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后脑勺一下,二人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抢下镀锌管,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沈某某肩部、背部、腿部等处,造成沈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中段骨折、左侧第2后肋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福建省仙游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乙、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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