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表弟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五人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园西路醉鹅餐馆内吃夜宵。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周某某喝酒时因玩骰子发生口角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打了周某某一巴掌,周某某也冲上去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抱在一起互相撕扯,后双方被劝开。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拿起桌上的空啤酒瓶砸向周某某的头部,造成周某某左额顶部和左侧脸部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投案。

2019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周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