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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路**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吴某乙、黄某某等人酒后去到被害人吴某丙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路**里**号的家中向其讨债,当时被害人吴某丙不在家中,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的亲属发生争执、推搡,在争执、推搡过程中吴某乙的身体不慎碰到二楼走廊栏杆上的花盆,花盆从二楼掉落砸中被害人吴某丙停放在一楼的的小汽车(车牌为桂A****D),该小汽车部分受损。后吴某甲、吴某乙到达一楼时与几名不知身份的男子发生打斗,吴某甲、吴某乙认为该几名男子系吴某丙一方人员便心生怨气,吴某甲、吴某乙、黄某某遂用手、脚、石头、刀具等对上述车辆的后视镜、雨刮、车身、车窗玻璃等部位进行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小汽车被损坏部分的价值为31838元(人民币,下同)。2020年1月29日0时许,吴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里**号**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0日11时许,吴某甲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2020年5月25日,吴某甲、吴某乙向被害人吴某丙及其家人道歉,并保证今后与吴某丙和睦相处,吴某乙与吴某丙之间的债务一笔勾销。同日,吴某甲、吴某乙赔偿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55000元,吴某丙表示对二人行为谅解,自愿不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道歉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吴某丁、凌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

4.同案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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