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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决定,同年6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其所在的湛江市麻章区**镇**村**经济合作社将公共厕所建在其老家附近,心生不满,酒后持铁锤来到**村**经济合作社公共厕所处,将公共厕所的围墙、8个蹲式大便器、8个超薄型地位水箱、铝合金窗框、墙面及墙面瓷砖毁坏后逃离现场。2020年4月17日,经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村**经济合作社公共厕所被毁坏的财物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675元。

案发后,吴某甲家属与被害方湛江市麻章区**镇**村**经济合作社、七名村民代表达成刑事和解,对**村**经济合作社进行了赔偿,并得到**村**经济合作社及村民代表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方代理人吴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湛价认字〔2020〕62号出具的《关于**镇**村被损坏公共厕所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吴某甲已与被害方**村**经济合作社达成和解,犯罪行为获得谅解,且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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