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因家庭问题纠纷,约见协商未果。2020年10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纠集吴某乙、沈某某,到芗城区**路**号被害人林某甲经营的漳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欲找被害人林某甲协商解决纠纷。因被害人林某甲不在公司,且双方电话联系未果,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吴某乙、沈某某遂打砸现场财物泄愤,造成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物品及现场装饰被损坏(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9231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三名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沈某某的行为。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2月11日,经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动员后,吴某乙、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吴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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