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一刑不诉〔2020〕Z7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琼山区**镇**居委会**村**号,住原籍,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杨,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意,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27日)。
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994年吴某甲在**镇政府主导下以“管理办”(开发商)负责人身份开发**镇新农贸市场周边建设用地(1994年1月8日琼山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杜某某及家人未表态同意征收也未得到任何土地征收赔偿款。在土地开发完成后,吴某甲于1994年4月2日在杜某某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位于原杜某某母亲吴某乙名下承包农用土地位置的450平方米土地以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卖给**镇农村信用社(后更名为海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2014年杜某某在该块土地位置动工盖房子,遭到吴某甲及**支行的阻止。吴某甲提出让杜某某退还30万元给**支行,吴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让杜某某将30万元转至吴某丙名下,最终于2016年12月9日将30万元从吴某丙名下转到海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公户。吴某甲已将30万元退还杜某某,并取得杜某某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高彩玉
书 记 员:张炳妃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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