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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敲诈勒索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06年,灵昆镇北段村余新段集体土地被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现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征收,相关补偿安置业已到位。征地之后,该指挥部与灵昆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5日在《温州日报》上发布“禁止村民在征用的土地上投放苗种、种植树木等内容”的联合公告,又于2008年委托灵昆镇人民政府完成了该地块的土石方填培工程。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等北段村第七、八组部分成员因补偿款内部分配不均,见土石方回填后即在上面抢种青苗。2010年,浙江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灵昆标准堤(二期)工程进入该地块施工,施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伙同陈某甲、黄某甲、吴某乙等北段村第七、八组部分成员以青苗、土地被施工队破坏为由,多次阻碍施工、索要赔偿,于2013年1月向浙江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索得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陈某甲、黄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已将向浙江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索得的赔偿款全部退赔,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退出其分到的赃款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温州市本级2005年度整理第19批次建设用地审批材料(浙土字[B2005]第10484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第2号)、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土公[2006年]第64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湾区灵昆镇北段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龙湾区灵昆街道北段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关于征地公告的情况说明、支付征地款统计表、进账单、记账凭证、收据、2007年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安置用地指标台账、温州市瓯江口新区监察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州日报、矿渣回填工程相关材料、征地前的相关材料、关于余新段土地的相关证明、关于北段村余新段土地性质的情况说明、关于14队第七组、第八组村民征地补偿款标准的相关情况说明、会议纪要、余新段土地征收补偿汇总表、明细表、三产返回指标面积明细表、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苏某某、黄某乙、吴某丙、余某甲、吴某丁、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郑某甲、陈某乙、吴某戊、陈某丙、谢某某、吴某己、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余某戊、吴某庚、郑某乙、夏某某、吴某辛、陈某庚、余某己;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同案犯陈某甲、黄某甲、吴某乙、吴某丑、黄某乙、吴某寅、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赔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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