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苑**幢**单元**室。202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明知蔡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未取得从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周边汽修店收购来的废机油销售至蔡某某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后的废机油回收站。至2015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通过销售给蔡某某废机油,非法获利人民币107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承认自己没有买卖废机油资质且明知蔡某某没有收购废机油的资质,出售废机油给蔡某某,共计107995元。
2. 同案人蔡某某、张某甲、闻某某、胡某某、叶某某、张某乙、吴某乙、石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蔡某某未取得从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石某某、吴某甲等人大量收购废机油非法获利。
3. 蔡某某废油回收点案件调查报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入库单、银行转账明细,证明田小开向蔡某某出售的废机油系危险废物,蔡某某收购上述危险废物后不当处置,已构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吴某甲向蔡某某出售废机油,非法经营数额107995元。
4. 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此前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5.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系主动归案。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二、被不起诉人系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第三、本案法定刑系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轻微;第四、吴某甲非法经营危险废物,但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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