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庄**号,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庄**号。2019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1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苏BW****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钱洛路旭日汽修厂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8mg乙醇/100ml血液,超过醉酒临界值。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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