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l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种在徐闻县**镇**村文化楼斜对面村集体地上的秋薯被时任**村村长郑某甲人用挖机清理掉,与郑某乙产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用秋薯树骨殴打了一棒在被害人郑某乙头部左太阳穴位置,致被害人郑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3月13日,吴某甲到徐闻县和安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被害人郑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郑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谅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林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郑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