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小学毕业,住睢县**乡**号。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6日晚,被害人袁某某去睢县**乡**村去找回娘家的妻子吴某乙,由此和吴某乙的母亲郭某某争吵,后又与吴某乙的弟弟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中,吴某甲将袁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创口、面部擦伤和左耳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日吴某甲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