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64********,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5月2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为将其在“务盘”山场的责任山重新造林种植猕猴桃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擅自进入自家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务盘”山场采伐林木。经鉴定:吴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其自家“务盘”无证采伐林木的树种为阔叶树和马尾松,采伐株数为130株(其中:阔叶树93株、马尾松37株),林木蓄积为17.956立方米(其中:阔叶树蓄积为9.737立方米;马尾松需积极为8.219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蓄积17.9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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