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性别: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2********,侗族,初中文化,木材加工、人造板生产及木材制品制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村**实木加工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农历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协议由吴某甲砍伐吴某乙位于本村“苗岭冲”(小地名)山林后造林,幼苗成林销售后按八二分成。同年农历2月19日,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砍伐工人进入“苗岭冲”砍伐林木。经聘请天柱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苗岭冲”被砍伐林木现场遗留伐桩逐一检尺鉴定:杉树10-44cm,35株,折合活立木蓄积9.3811立方米;松树10-48cm,14株,折合活立木蓄积3.3985立方米;阔叶树10-40cm,116株,折合活立木蓄积9.6167立方米,共计砍伐165株,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2.3963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补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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