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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性别: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47********,侗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石菊霞,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为补贴家用增加经济收入来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其儿子吴某乙、吴某丙二人到黎平县**镇**村“深冲”坡其自留山进行采伐,所采伐的杉木及马尾松已出售获利,杂木烧炭自用。经黎平县林业工程师鉴定:采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三种,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3.0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5.8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8579元。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吴某甲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缴纳木材经济损失款,并完成补植复绿工作,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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