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初,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从吴某乙处得知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中厂村街阳组(沙子岭)的集体山林要卖,便与吴某丙(吴某乙之子)讲好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吴某甲并逐一联系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涉及该集体山林的农户,在征得涉及山林的农户同意后,吴某甲在吴某丁家支付了一万元用于购买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中厂村街阳组(沙子岭)集体山林的钱。2019年7月初,吴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采伐工人采伐其购买的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沙子岭)集体山林的树木。经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吴某甲非法采伐林木蓄积14.229立方米。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涉嫌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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