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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吴某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贺某某系前夫妻关系。2020年3月4日至3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其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家中,趁贺某某不备,利用拉卡拉收款宝POS机将贺某某的信用卡套现,秘密窃取人民币70300元。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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