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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女, 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城保洁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组**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城负一层女厕所做保洁时,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厕所隔间内手机台上价值人民币3 895元的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后将手机给其儿子王某某使用。

2019年8月15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投案。被盗手机经依法调取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自首且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窃得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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