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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530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街道****因涉嫌盗窃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4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伙同杨某某(已起诉)预谋盗窃土狗,当日两人以他人的名义从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G****1的黑色大众轿车为实施盗窃做准备。2019年1月22日凌晨,杨某某、吴某甲携带麻醉枪支并驾驶该辆黑色大众轿车从紫云自治县城区出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紫云自治县板当镇同合村下坝田组时,在公路边的民房门口处分别发现被害人鄂某某家的一条土狗、被害人龙某甲家的一条土狗,两人用麻醉枪将土狗击倒并捡上车,在离开现场时被村民发现并追赶,两人迅速驾驶车辆向紫云自治县城区方向逃跑,当行至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青山村坡老寨组时,被追赶而至的村民拦截,杨某某、吴某甲打开车门逃跑,两人在逃跑的过程中,吴某甲逃脱,杨某某被村民当场抓获并扭送给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鄂某某、龙某甲被盗土狗价值分别为504元、45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解除扣押的oppor9s手机一部,返还给吴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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