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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6********,苗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吴某某(已起诉)、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通过商量后,由吴某丙开自己的贵D8****长安双排座货车来到凤冈县永和镇党湾村后坝组大塘溪沟组将李某某在土内培育的一颗“金弹子”景观树盗走,于次日将盗窃所得的“金弹子”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余庆县松烟镇的赵某某,之后,四人除去油钱后,对3000元进行了平均分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金弹子”树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2020年6月12日,经凤冈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市场价值鉴定 :李某某被盗窃的一颗金弹子景观树市场价值为3100元。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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