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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一部刑不诉〔2020〕4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仙居县**镇**路**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吴某乙吴某丙(上述二人均被判)合伙投资设备,在**局**工程有限公司台金铁路**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用的仙居县**镇**村土地上开办的碎石场(**碎石场),利用**项目部提供的隧道建设中产生的洞渣为该项目部进行碎石加工。吴某乙指派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碎石场负责现场管理。2018年5月,为防止碎石被私卖,**项目部派专人到**碎石场进行监管。2018年5至6月间,吴某甲吴某乙指使,多次趁监管人员晚上熟睡之机,联系车辆将加工好的碎石运出外卖,其中卖到该镇**水泥预制场的碎石所涉原材料洞渣价值达人民币3800元。吴某甲未参与分配赃款。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未参与赃款分配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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