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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住宝应县**镇**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宝应县**幼儿园第**幼儿园**班教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教室内华为牌nova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85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归还所窃赃物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

5.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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