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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曾用名:吴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92********,汉族,大学本科,隆林各族自治县**临床**,中共党员,广西隆林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院****夜班时,趁被害人杨某某出门处理外伤病人之际,便拿起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充电的手机,然后打开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微信****,在该手机里录入自己的指纹,手机微信钱包内的22000元人民币转到其手****,因害怕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告人吴某甲将其盗窃得的22000元人民币转到周某某的微信****,再让周某某转回到自己的微信****,后周某某转了500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剩余的17000元周某某已用于购房。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将22000元人民币归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同时取得受害人杨某某现的谅解,并具谅解书,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抓获经过、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且在此之前没有在进行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无社会危害性。综****,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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