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趁王某某不在家时进入王某某位于息烽县**镇**路**号**楼的出租房内,将王某某的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猪油一桶、金龙鱼食用油一桶、大米一袋等物品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14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979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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