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3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昆山市人民北路步行街1楼052号紫罗兰店门口和二楼037号小莫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屈某某、田某某快递包裹四个(内有衣服鞋子等物品,价值2600余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20年7月2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于 2020年4月14日分别赔偿被害人屈某某、田某某人民币2373元、238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吴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