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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0********,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和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被害人吴某乙位于天元区王家坪临街的私房住宅内,从一楼柜台的抽屉中盗窃了7包黄芙蓉王香烟。经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总价格为180元。

另查明,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000元。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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