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婚纱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琼海市嘉积镇泮水友谊拖车公司找到被扣押车辆取回车辆证件信息后,发现旁边有一辆插有钥匙的电动车,遂将该电动车盗走。侦查人员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吴某甲有作案嫌疑,当晚20时左右,找到其父亲吴某乙,吴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吴某甲核实其确有盗窃后,告知其公安派出所同志让其回万泉派出所处理。吴某甲随后驾驶盗窃所得车辆返回万泉派出所,在途中电动车没电,吴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父亲告知派出所民警其所在地点。侦查人员根据其父亲提供的信息于2019年6月13日晚21时50分左右在伊比亚小区附近将其传唤归案,被盗电动车同时被扣押归案。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格林豪泰GT1500DT-6型普通二轮电动价值人民币2888.64元,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具有初犯、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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