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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开阳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开阳县**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文启辉,广西昊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陈某甲陈某乙(该二人另案处理)到贵阳市乌当区大坡路顺海安置房一号楼地下室内(该房屋承建方为贵阳市**建筑工程集团)的配电房,四人相互配合,轮流放风,将配电房内的燕牌电缆线YJV4*95+1*50、YJV4*70+1*35型号19.86米、20.03米电缆线割断后剥皮盗走。赃物被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8502元。

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贵阳市**建筑工程集团负责人宋某某赔偿8000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余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编号J520100-70-193598号,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案件比中告知单【2020】第006号,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标号J520100-70-203058号;

7.勘验、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辨认笔录,陈某甲陈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提取吴某甲手指血液的笔录;

8.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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